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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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宗佑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宗佑業已與告訴人 郭拔 成立調解,請求量處較輕刑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原審判決書之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其中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被告林宗右」部分應更正為「被告林宗佑」),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宗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26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被告林宗佑坦承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且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均不爭執,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郭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被害人 鄧氏萱 受有傷害,另斟酌被害人鄧氏萱所受之傷勢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當予尊重。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業已於本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郭拔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責任,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德寬
法官何紹輔法官陳斐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宗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林宗佑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郭拔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告訴人鄧氏萱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鄧氏萱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鄧氏萱所受之傷勢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559號被告林宗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佑於民國107年4月1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三光一街由太原路方向往三光北一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212巷與三光一街路口之無交通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郭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212巷由北屯路往三光二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亦疏未注意,直接騎過該路口。林宗佑見郭拔機車駛入路口,因閃避不及,其車輛遂撞擊郭拔之機車,致郭拔搭載之乘客即其配偶鄧氏萱因此受有右踝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傷口約6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拔告訴及鄧氏萱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林宗右於談話紀錄表中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機車與告訴人郭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鄧氏萱受傷之事實。
2告訴人郭拔於談話紀錄表中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郭拔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鄧氏萱受傷之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光碟片1片:車禍現場情形。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
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鄧氏萱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足憑,故其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燕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