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振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振華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段與大鵬路交岔路口天橋下,飲用啤酒加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6杯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麻園西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泛紅,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賴振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應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乃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訴書誤載為營業小「客」車)酒駕遭查獲,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被告係騎機車,然並未於理由中敘明認定被告非駕車而係騎車之事實,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二)被告酒駕為警查獲時,所測得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明顯逾越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門檻,情節難謂非輕,原審僅量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2月,實有違反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最低罰鍰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然原審量處之刑度經易科罰金折算後,僅相當於6萬元之金額,明顯低於上述行政罰之最低裁罰標準,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序處理之最終處罰結果,卻比依行政罰程序處理之結果更為輕微,原審之量刑難謂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
(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是認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原判決量刑審酌部分,雖記載被告飲酒後仍然「騎」車行駛在道路上,此部分顯為「駕」車之誤載,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二)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個案之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於法定之裁量範圍內科處刑罰,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又刑罰固具有最後手段性,然此係指何種不法行為應以刑罰規制之問題,核與該當刑事不法後所受刑罰效果是否必然重於行政裁罰一節無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明,且此時僅生二者競合後行為人仍須依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之問題,非可遽謂法院所宣告之罰金刑或易刑之金額必定高於行政罰鍰。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款所訂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否則恐有以行政作為架空刑罰法定刑裁量範圍之疑慮;再者,本件所處之有期徒刑本質上為自由刑,僅依法對此短期自由刑得以罰金代之而已,與上開裁罰標準所裁罰之罰鍰係直接對受裁罰人科以財產上之處罰,兩者性質顯然不同,況倘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被告所處之自由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故被告尚有可能須入監執行自由刑,不能執此預先換算後之金額評價自由刑,並遽以與刑罰目的不相同之行政裁罰基準予以比較,而作為法院量刑是否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依據。況本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73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7萬5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31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被告已於107年6月11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萬5000元,然因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上開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6、48頁)。從而,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折算後罰金雖約6萬元,惟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犯行所受之刑事處罰經換算金額後,明顯已高於行政裁罰。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並無不妥,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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