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嘉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嘉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王嘉鵬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身分不明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實行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約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朝欽 」之人,嗣「許朝欽」於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不詳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劉清音喻崇霖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先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清音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嘉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清音(見106年度偵字第417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被害人喻崇霖(見偵卷第2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清音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中華郵政匯款單(見偵卷第12頁)、被害人喻崇霖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張(見偵卷第27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1930號函附之本件帳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所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現今詐欺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猶任意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份不明之人,對於該持用前開物品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所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使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如附表所示之數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編號2部分,既經被害人喻崇霖表示其匯款後,即察覺有異,立即向銀行通報,事後銀行有將款項退回其帳戶內,故其並無損失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未遂,原審未予審酌,即有違誤,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清音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劉清音新臺幣10萬元整,核屬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允妥,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有心犯罪之詐欺行為人,常以各種虛構名目對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後領取犯罪所得之工具,同時藉以隱匿自身真實身份,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訴等社會常情,自當知之甚詳,卻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份,益增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欺之正犯,且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清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劉清音全數所受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及夜市飲料販賣之工作、與祖母及姊姊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能予被告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則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僅係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係受有報酬,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被害人│││)│├──┼────┼────────┼───────┼──────┤│1│告訴人│於105年8月18日18│105年8月19日10│10萬元│││劉清音│時50分許,撥打電│時55分│││││話予告訴人,自稱││││││係其友人 張嘉玲 ,││││││並佯稱急需用錢軋││││││票云云,而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2│被害人│於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13│2萬元(因被│││喻崇霖│12時許,撥打電│時22分│害人立即通報││││話予被害人,自稱││,銀行遂將該││││係其胞弟,並欲借││款項自本件帳││││款新臺幣2萬元云││戶退還予被害││││云,致被害人陷於││人)││││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內。嗣││││││經被害人察覺有異││││││,立即電聯銀行,││││││銀行遂將款項退還││││││至被害人帳戶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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