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偉
林昕毅彭建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5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峻偉、林昕毅、彭建豪均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峻偉、林昕毅、彭建豪於得知網址分別為ts777.net、tj777.net、www.tt-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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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w、ju999.net、www.ts8889.com、www.tsts777.com、ju77.net、www.an77.net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並先後上網註冊取得帳號及密碼而成為會員後,便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陳峻偉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多次自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前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 林融 暘(所涉賭博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8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兌換等值之賭博點數,再在臺中市境內某處,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前開賭博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密碼,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動比賽輸贏為簽賭標的下注簽賭,凡押中者,即可獲得依前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若未押中,則扣取其所下注之賭博點數,陳峻偉以此方式與前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二、林昕毅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6年間某日起,多次自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前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上揭 林融暘 第一商銀帳戶內,以兌換等值之賭博點數,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前開賭博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密碼,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動比賽輸贏為簽賭標的下注簽賭,凡押中者,即可獲得依前開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之彩金;若未押中,則扣取其所下注之賭博點數,林昕毅以此方式與前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
三、彭建豪接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多次自其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前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上揭林融暘第一商銀帳戶內,以兌換等值之賭博點數,再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前開賭博網站,輸入會員帳號、密碼後,以賭博點數下注把玩「老虎機」遊戲(俗稱拉霸),遊戲中如獲得相同圖案時,即可贏得數倍點數,並可將獲得之點數兌換金錢,如未獲得相同圖案時,則扣取其所下注之賭博點數,彭建豪以此方式與前開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㈠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林融暘向第一商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陳峻偉向臺企銀所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被告林昕毅向彰化商銀所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被告彭建豪向凱基商銀所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辯稱:是否成立犯罪由法院審酌等語。
伍、經查:
一、按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
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等均係以網站上註冊取得之帳號、密碼,經由電腦或手機連線上線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非透過其他使用者得以觀看、共見共聞之聊天室、群組或論壇形式為之,其等各自所簽注之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而以此與該網站經營者進行對賭財物,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明確,即非屬網路上之公眾得以自由見聞之賭博犯行,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等所為之賭博行為,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核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要件未盡相符,自難遽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賭博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