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丁○○丙○○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10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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