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經本院96年度4994號分別判決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97年1月7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4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2月之犯罪日均為96年3月29日,已與受刑人所犯前案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而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4月之犯罪日則為96年4月18日,與上開前案不合定刑,為考量受刑人利益起見,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即數罪併罰案件合併定執行已逾6月者,所應執行之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轉向處分之理(94年1月7日同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罪,經減刑後,分經本院96年度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而於97年1月7日確定在案。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聲字第605號聲請就附表所示之13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13之2罪,即係受刑人於96年3月29日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之2罪,此業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有是份裁定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於96年4月18日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罪,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單獨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是依上開規定,暨衡酌受刑人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