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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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縣內門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與附表一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一所示4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附表一所示4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雖不在得減刑或定執行刑之列,惟為免執行掛漏,仍將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及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列載於本件裁定主文,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鍾錦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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