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韻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67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韻柔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韻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警於111年7月12日16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查獲,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亦有明文。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否認有本件施用大麻犯行,辯稱:我去夜店吃到不認識
的人給我餅乾云云。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16時4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經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存卷可查。而被告該次送驗尿液係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先為初步檢驗、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1份可參。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被告本次所採集之尿液檢出內含有大麻代謝物為﹥100(378)ng/mL,合於陽性(超過15ng/mL)之標準甚明。又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大麻1至10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稽,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則被告於本案之採尿時間為111年7月12日18時15分許,以此推估其可能施用大麻之最大時限,應為採尿前240小時即111年7月12日18時15分許往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時間;聲請意旨記載為「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是被告確實有在採尿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並未為此抗辯,且未明確說明何時前往夜店、何人提供含大麻成分之餅乾等任何證據供本院查核,況被告尿液中亦驗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警方亦於其居所查扣其男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含毒品殘渣)1個、卡片(含毒品殘渣)1張,可見被告並非對毒品毫無知識及警覺之人,難認有誤用毒品之可能,其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既未坦承犯行,檢察官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以要照顧奶奶為由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與本件應否裁定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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