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鄭月霞輔佐人即被告配偶葉世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鄭月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鄭月霞與 楊志文 同為位於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音樂會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112之6號社區會議廳,舉行「音樂會社區」管理委員會時,因不滿楊志文在社區會議討論之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會議廳門邊,公然以「你又不是委員在那邊哭夭,幹你娘」、「你每次都在那邊吠」(臺語)等語辱罵楊志文,足以貶損楊志文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葉鄭月霞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被告或輔佐人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述引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現場錄影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案件中,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822號卷光碟存放袋內)及本院就其為勘驗之結果,依卷內資料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輔佐人雖主張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108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鄭月霞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罵三字經,告訴人楊志文當時要打伊,伊很生氣在抱怨一下,說告訴人在那邊「靠腰」還是什麼,且只是口頭禪;伊不清楚當時是說告訴人在那邊「說」還是在那邊「吠」,伊只是以口頭禪反抗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再罵伊等語。被告之輔佐人葉世隆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沒有罵三字經,在本院勘驗時,其好像有聽到被告說「靠腰啥」三個字,也有聽到被告說「在那邊吠」(臺語),但告訴人當時罵被告,被告很生氣,故以口頭禪回應,並無惡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出言「你又不是委員在那
邊哭夭」、「你每次都在那邊吠」(臺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檔名:PICT0104,編號2、4),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出言「你又不是委員在那邊哭夭」後,復以「幹你
娘」(臺語)辱罵告訴人部分,於本院刑事第九法庭之喇叭設備播放時,固難以辨識該部分之言詞內容,惟透過耳機,則可聽聞被告接續罵稱「幹你○」,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憑,其中最後一字雖收音模糊無法確認,惟被告出言「幹你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時任管委會主委 許仁吉 、副主委 許明祺 、財務委員 黃育德 、住戶 郭淑華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117、119、121、123頁),核與被告當時之語氣、聲調及音長相符,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實在,此一客觀事實亦堪以認定。㈢至被告及其輔佐人另辯稱:告訴人當時罵被告,且作勢要打被告,故被告始以口頭禪回應等語,經查:
⒈觀諸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被告出言「你又不是
委員在那邊哭夭,幹你娘」時,站在會議廳門邊,準備離開會議廳,出言「你每次都在那邊吠」時,已站在會議室門外,告訴人則均坐在會議桌旁座位上,雙方相隔相當距離,且係被告出言上開言詞後,告訴人始起身朝門外走去,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縱認雙方先前口角,告訴人之言論引起被告不快,亦為告訴人是否應負公然侮辱罪刑責之範疇,尚不足以作為正當化被告得以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理由。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僅任意謾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查被告在本案會議廳門邊,接續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侮辱言語,已使在場之社區住戶及經過該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所以「你又不是委員在那邊哭夭,幹你娘」、「你每次都在那邊吠」等語辱罵告訴人,均屬社會常見用以辱罵他人之慣常言詞,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且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綜合案發當下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衍生不滿情緒,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已具針對性,實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且具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足使一般人有不堪、難受之感受,核屬貶低個人社會評價、人格尊嚴之侮辱性言語無訛,而非單純口頭禪。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時已65歲,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上開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理。再者,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不能無限上綱,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實為針對告訴人之人身攻擊,純屬抽象性謾罵之言詞,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㈣綜上,被告及輔佐人所辯洵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稱「你又不是委員在那邊哭夭,幹你娘」、「你每次都在那邊吠」等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辱罵告訴人「你又不是委員在那邊哭夭」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開會時細故糾紛,即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社區會議廳內,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6頁),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哭爸、哭母」(臺語)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像檔光碟,被告於檔名:PICT0102畫面時間12:01:53(影片時間52秒)時,固有出言「哭爸」(臺語)一詞(於本院刑事第九法庭之喇叭設備播放時無法辨識該部分之言詞內容,惟透過耳機則可聽聞),然被告當時看向告訴人後轉頭看向前方並降低音量為前開言語,依當時情狀以觀,堪認係負面情緒宣洩之喃喃自語,難認主觀上有減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另被告於檔名:PICT0103畫面時間12:02:17至12:02:20(影片時間13秒至16秒)時,固有出言「過去開會都在哭爸、哭母」(臺語)(於本院刑事第九法庭之喇叭設備播放時無法辨識該部分之言詞內容,惟透過耳機則可聽聞),惟被告當時係面向其他住戶,且審諸該言詞內容,並未針對特定人予以抽象謾罵,自無從逕認被告係辱罵告訴人而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