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敬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敬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均有肇事責任,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62號被告駱敬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敬楷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往同市區三和路4段20巷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由 吳維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區大智街往三和路4段20巷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吳維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韌帶拉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大腿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維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敬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維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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