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95號原告 李佳蓉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209N19610號及同年9月12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209N110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狀誤列「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為被告,經本院於同年11月2日以111年度交字第29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原告之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2項、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