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書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17號、第4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書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補充為「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6張」。
㈡聲請書附表編號3遭竊商品欄「紅燒牛肉面1碗」更正為「極品紅燒牛肉麵1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書賢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飢餓及手機沒電,且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另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品客洋芋片2瓶、行動電源1個、極品紅燒牛肉麵1碗,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陳琦方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行竊財物、價值主文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品客洋芋片2瓶朱書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客洋芋片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行動電源1個朱書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極品紅燒牛肉麵1碗朱書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極品紅燒牛肉麵壹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17號
第40793號被告朱書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12時59分起至同日16時11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由該店長陳琦方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結帳即離去。 嗣陳琦方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書賢於警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商品,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遭竊商品商品價值(新臺幣)1111年5月8日12時59分 許品客 洋芋片2瓶138元2111年5月8日13時28分許行動電源1個699元3111年5月8日16時11分許紅燒牛肉面1碗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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