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理由補充:「被告王麗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坦承有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採尿1週前云云。然查,被告經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0時4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參。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6日1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追訴處罰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被告王麗雅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26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6日因其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麗雅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