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3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年8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之「99年間」,應更正為:
「98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所載累犯事由(101年7月21日、102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過程中,曾受通緝(本院106年桃院豪刑樂緝字第1315號通緝書),無從認有願受裁判之意願及作為,不能依據自首規範減刑,故不另贅述被告先前經查獲之過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及其成癮特質,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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