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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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認領收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被告朱家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櫃台上之捐款發票箱1個(內有發票19張及現金新臺幣53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店員 喬柏勳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復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410巷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捐款發票箱1個(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喬柏勳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
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蔡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