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14號聲請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健雄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另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至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是供擔保人所提異議之訴若為敗訴而無上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者,則供擔保人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擔保金返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健雄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執行事件,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69,92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廢棄,嗣經本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聲請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而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聲起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查:㈠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983號執行事件,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供2,869,92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9號擔保提存在案。聲請人嗣並依上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然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0號停止執行裁定,經聲請人以擔保金額過高等為由提起抗告,經105年度抗字第32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復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停止執行裁定再經本院106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7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業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另聲請人嗣雖對相對人李健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9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故聲請人之停止執行之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均遭法院裁判駁回,而聲請人就先前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然不當,相對人李健雄就該執行程序之停止必受有損害之可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核與應供擔保原因之法定事由不符,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㈡另相對人李健雄既受有不當停止執行損害之可能,聲請人應催告相對人李健雄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惟聲請人並未催告相對人李健雄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