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成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0
6年度執聲字第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成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
103年12月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7月10日再因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6年7月3日確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潔身自愛,遠離可能受刑事處罰之風險,詎竟於105年7月10日前之某時,又將其所申辦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未能把握法院於前案給予緩刑之機會,仍於緩刑期內再涉犯同性質之罪,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期內所犯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仍不得撤銷其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成前於102年間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
103年12月9日起至105年12月8日止;復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10日晚間6時56分前之某日,再因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罪,案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6年7月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因受刑人之前案緩刑期間業於105年12月8日期滿,其雖於前案緩刑期內更犯後案,惟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始經本院判決確定,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