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請人法務部○○○○○○○○○○
被告 許明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許明珠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暴行之虞,為避免被告在看守所內為暴行或擾亂秩序,而有急迫之情事,故由戒護人員於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其施用時機、手段,及所欲達成之目的,俱屬合理相當,並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且戒具已於同日9時31分解除,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稽,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48小時之限制,足認此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