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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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被 告 潘建銘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74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路
000巷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在前方由原告所承
保 張芳善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維修所需修
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70,270元(其中工資費用28,875元
、零件費用41,3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張芳善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維修後
所需修理費用共70,270元〔其中工資費用28,875元、零件費
用41,395元〕,原告業已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23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
26-35頁)核閱無訛。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採推定過失及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
任。據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
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
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
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須被告即
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方得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害之結
果,與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後撞擊之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而無過失情事,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則依前揭
規定,被告就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
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維修後
,所需修理費用共70,270元〔其中工資費用28,875元、零件
費用41,395元〕乙節,業據前述。又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
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
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係101年8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日(107年5月2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不
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1/6之殘值,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
之修理費用為6,899元〔計算式:41,395÷(5+1)=6,899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8,875元,原告
實際損害額共計32,500元(計算式:6,899+26,000元=
32,500)。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費用28,875元,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35,774元(6,899+28,875=35,7
74)。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