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鍾正彥
被 告 張敬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雖已表明被告姓名為「張
敬淳」,惟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故本院無法
特定被告為何人,並查悉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具備,經本
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該裁定已
於109年3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
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