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林宥嘉 即 林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淮
時,銀行得於核淮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
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
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付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5月17日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本金157,500元及利息,共計166,960元,幾經催討均
未付款,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後,屢
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稱:伊目前工作不穩定,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雖以: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惟被告縱使未具有清償之資力,亦非法律上得免除清償責
任之由,所辯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