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1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思愉 (
原名: 吳雅綸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618元,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付之支付命令聲請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