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補字第92號
原 告 簡玉琤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
,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審裁判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已於民國109年3月6日因原告未補正訴訟聲明
等事項,以本院109年度橋補字第9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於109年3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起訴狀,然自該書狀內
無法知悉原告是否對上開裁定表示不服而欲提出抗告,核與
前揭法定程式不符。是原告應載明是否欲就上開裁定提出抗
告,如是,應具狀表明對於上開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抗告費。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說明是否欲提起抗告,如是,應併補正抗告聲明及
理由,並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抗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