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代理人  余政昌
       蘇嘉維
被   告  黃進興
       陳柏諭
       李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8,2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陳漢
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
絡,共組竊車解體集團以非法途徑獲取金錢,先由被告黃進
興、陳柏諭共乘「 陳漢榮 」所提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
作案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共同竊取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被害人 陳琪琮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下稱贓車)。得手後,由被告
黃進興駕駛作案車、被告陳柏諭駕駛贓車離去,途中作案車
先後改懸掛如附表一「作案車沿路更換之車牌號碼」欄所示
之偽造車牌,贓車則改懸掛如附表一「遭竊車輛懸掛之車牌
號碼」欄所示之偽造車牌,以躲避查緝。嗣上開作案車及贓
車行駛至臺南市○○區○○○○○道路(下稱三車會合地)
與駕駛被告黃進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接應車)之被告李清霖會合後,贓車即改由被告李清霖駕駛
至臺南市○○區○里里○村00000000000號:東
原高幹42右17N2457EB04前,下稱系爭雞舍)進行解體,拆
解自各該贓車之汽車零組件則交由被告黃進興銷贓。其後,
於105年6月17日凌晨4時20分許,3人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及經同意後至上開雞舍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被告上開竊盜等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
判決分別判處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共同犯竊盜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確定在案。
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承保車輛竊盜損失新臺幣
(下同)448,200元,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3人之不法侵
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現定,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448,2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黃進興、陳柏諭、李清霖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非被告所
竊取(嗣於109年2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放棄本案言詞辯
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嘉義市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任意汽
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華南產物汽車保險(續保)要保書、汽
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電匯資料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南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並
非渠等所竊取云云,惟被告所犯之共同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審
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亦經臺南高分院判刑確定在案,
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又放棄為本案之最後言詞辯論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
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竊取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琪琮所有
之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依保險契約
賠付陳琪琮竊盜險保險金額448,200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竊盜
險損失共計448,2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4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經核為4,85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
┌────────────────────────────────────────────┐
│附表一:│
├────┬─────┬───────┬────────┬───────┬────────┤
│竊取時間│竊取地點│遭竊車輛(下稱│遭竊車輛懸掛之車│作案車沿路更換│竊取方式│
│││贓車)/被害人│牌號碼│之車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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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5月│嘉義市西區│車牌號碼000-00│左列贓車經竊取後│作案車於左列犯│被告黃進興駕駛作│
│31日凌晨│自強街164│72號/陳琪琮│改懸掛車牌號碼00│案地懸掛車牌號│案車至左列地點,│
│3時27分│號之5對面││27-ZP號車牌│碼2731-YP號車│由被告陳柏諭下手│
│許││││牌,途中改懸掛│行竊,得手後由被│
│││││7516-G7號車牌│告黃進興駕駛作案│
│││││、至三車會合地│車、被告陳柏諭駕│
│││││後,再改懸掛12│駛左列贓車、被告│
│││││26-ZD號車牌。│李清霖駕駛接應車│
││││││至三車會合地集合│
││││││,再由李清霖駕駛│
││││││左列贓車至系爭雞│
││││││舍進行拆解。嗣後│
││││││再由被告黃進興載│
││││││運拆解完之汽車零│
││││││組件至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東山服務區│
││││││,與 賴轍懋 進行交│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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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編號│搜索地點/查扣地點│物品種類及數量│
├──┼─────────┼──────────────┤
│1│臺南市柳營區 果毅後 │大壹字螺絲起子1支│
││產業道路││
││(即三車會合地)││
││││
││││
├──┤├──────────────┤
│2││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為偽造車牌)│
├──┤├──────────────│
│3││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為偽造車牌)│
├──┤├──────────────│
│4││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為偽造車牌)│
├──┤├──────────────┤
│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6││紅色帽子1頂│
├──┤├──────────────│
│7││工具3批│
├──┤├──────────────│
│8││方向盤1支│
├──┤├──────────────│
│9││無線電2支│
├──┤├──────────────│
│10││引擎啟動器17顆│
├──┤├──────────────│
│11││車鑰匙13支│
├──┤├──────────────│
│12││綠色油壓剪1支│
├──┤├──────────────│
│13││紅色活動板手1支│
├──┤├──────────────│
│14││綠色鐵撬1支│
├──┤├──────────────│
│15││行車電腦含引擎啟動器5組│
├──┤├──────────────│
│16││行車電腦無線接收器2個│
├──┤├──────────────│
│17││行車電腦解除器1個│
├──┤├──────────────│
│1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19││藍色帽子1頂│
├──┤├──────────────│
│20││黑色口罩1個│
├──┤├──────────────│
│21││手電筒1支│
├──┤├──────────────│
│22││工具1批│
├──┤├──────────────│
│23││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
│2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2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26││手電筒1支│
├──┤├──────────────│
│27││車鑰匙1支│
├──┤├──────────────│
│28││工作燈1支│
├──┼─────────┼──────────────│
│29│臺南市新營區角帶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角帶圍93號││
├──┤├──────────────│
│30││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
├──┬─────────┬─────────┬───┤
│編號│搜索地點/查扣地點│物品種類及數量│所有人│
├──┼─────────┼─────────┼───┤
│1│臺南市東山區科里里│千斤頂2台│李清霖│
├──┤農村部落雞舍(電線├─────────┤│
│2│桿編號:東原高幹42│無油式空壓機1台││
├──┤右17N2457EB04前,├─────────┤│
│3│即系爭雞舍)│切割器儲油罐1台││
├──┤├─────────┤│
│4││氧氣瓶2支││
├──┤├─────────┤│
│5││乙炔1支││
├──┤├─────────┤│
│6││金屬切割器噴嘴2支││
├──┤├─────────┤│
│7││車體支撐架4組││
├──┤├─────────┤│
│8││電鑽1支││
├──┤├─────────┤│
│9││電動起子2支││
├──┤├─────────┤│
│10││儲油盤1個││
├──┤├─────────┤│
│11││吸油管2支││
├──┤├─────────┤│
│12││大螺絲起子2支││
├──┤├─────────┤│
│13││汽車線路零件1批││
├──┤├─────────┤│
│14││大鐵剪1支││
├──┤├─────────┤│
│15││電纜線剪鉗1支││
├──┤├─────────┤│
│16││小型千斤頂1組││
├──┤├─────────┤│
│17││拆卸車輛工具1批││
├──┤├─────────┤│
│18││鎖頭(含鑰匙)2組││
├──┤├─────────┤│
│19││工作燈2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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