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46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五千四百一十四元,以起訴日
西元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新台幣對美金匯率三十二點七
八計算,約合新台幣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八百八十元。
㈡原告應提出被告乙○○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