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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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再簡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再審 被告 丙○○ 蓋曉峰 之繼
乙○○蓋曉峰之繼
丁○○蓋曉峰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6月18
日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而再開始訴訟之程序。故提起
再審之訴,必須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為之,始為合法,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甚明。故如對於尚未
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同
法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拆屋還地訴訟
,前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再
審原告長年於大陸地區經商,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上開判
決進行之際,再審原告與第三人 陳禎德 間尚有遷讓房屋之訴
訟進行中(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業已確定),訴訟期間
皆由訴訟代理人代為收受送達,且戶籍地址實際由第三人陳
禎德占用中,原住所並於該案獲勝訴判決確定收回房屋後出
租予他人使用,期間未接獲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相關之訴訟文
件或法院之函文,頃於民國98年1月9日接獲原住所現承租
人傳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327號執行命
令影本,始發覺有拆屋還地之執行案件存在,並於98年1月
21日閱卷後始確實知悉判決內容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件
再審被告前係再審原告之鄰居並有姻親關係,前對再審原告
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明知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之夫陳禎德
已離婚,而陳禎德仍占住該屋不返還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
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未居住於該屋,卻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地
址為送達地址,致再審原告從未接獲相關訴訟文件,自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蓋曉
峰先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蓋曉峰先生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占用,再審原告有合法占有權
源,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以對抗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之訴
訟,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
上述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
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及13款「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拆屋還地事件係於97年6
月18日宣示判決,於97年6月27日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送
達民事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收受文書,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再審原告戶籍地
警察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此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
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
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達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度臺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住所,
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
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
場所。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
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
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51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如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雖未變遷,但其事實上未實際居
住於戶籍地,仍不得對於其戶籍處所為寄存送達。次查,再
審原告主張雖設籍於桃園縣○○鄉○○路○○○號,但並未居
住於該處所等情,核與本案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原告訴訟
代理人到庭所陳稱:「沒有居住了,但被告(即再審原告)
戶籍並未遷走」及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號之被告陳禎德
於97年2月21日到庭陳稱:其現居住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房屋(即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原告於兩年前搬出
等語相符,且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本件再
審原告是否有收受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之判決,桃園縣政
府龜山分局函覆本件再審原告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領取判決書,有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函文1件
在卷可稽,足見再審原告主張其雖設籍在桃園縣○○鄉○○
路○○○號,但未居住在該戶籍地等情為真實。依前揭說明,
原審對再審原告送達前揭判決正本應向其實際居住地為之。
惟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正本僅對再
審原告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則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拆屋還地事件對再審原告尚
未確定,已足認定。再審原告自應依上訴程序救濟,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