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7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
約,向原告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
現金,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
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2月
23日止,持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6,7
77元(其中本金55,985元、利息792元)迄未清償。㈡被告
另於94年7月14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350,000元,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是日起至97年11月23
日止,分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4%固
定計算,如被告未按期繳款,除全部款項視為到期外,並以
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至98年2月23日止,被告仍積
欠貸款246,950元(其中本金233,989元、違約金9,374元
)未付。依約被告上開2筆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信用卡
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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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金額│結欠本金│利息│違約金│
││(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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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56,777│55,985│自98.2.24起││
│信用│││至清償日止以││
│卡│││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
││││││
├──┼────┼────┼──────┼─────────┤
│⑵│246,950│233,989││自98.2.24起至清償│
│通信││││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貸款││││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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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