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漢揚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8日進入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主管助理。
㈡、98年6月22日原告有詢問老闆發薪日,公司告知要等執照下
來有賣到產品才可以算薪水,且車馬費一天新臺幣(下同)
100元,原告一整個月下來也都沒有領到,也都沒投勞保,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給付應給之薪資。
㈢、公司有拿業務制度的單子給原告簽,原告有跟公司的高先生
反應公司都沒有對那張制度表給予說明,但高先生則回答,
那張單子要自已拿回去看,且原告的名片也是高先生跟經理
去印製給原告的,原告每星期一至星期五都需到公司上班,
上班時間為9點至5點,負責一些行政文書等之工作,公司高
先生或王小姐有事需幫忙,也都是叫原告在處理,且若依公
司所說有車馬費100元,為何都沒有給付原告車馬費。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職員,公司是在販賣漢唐集成公司的產品
,但原因公司執照還沒下來,所以漢唐公司未跟公司簽約。
㈡、原告是朋友介紹進來的,當初有告知原告因她是朋友介紹的
,所以如果公司有成立後,會以她為優先考慮,且也明確告
知她,可先擔任業務然後先至公司來,9點上班時需簽到簽
名每天給予100元的車馬費,下班則不需要簽到,且公司也
有發業務制度的單子給原告,原告也都有簽名,前因公司執
照未下來,還沒有正式跟她談到她的工作性質,且公司的業
務人員也是沒有薪水的,需有賣出產品之後才會給薪的,且
當初公司也都沒有跟她約定過薪水的問題。
㈢、前因公司因執照還沒下來,所以沒辦法幫原告投勞保云云。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
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
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
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
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1、原告確實有在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工作,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
,被告公司自應依法給付原告薪資,因雙方對當初約定之薪
資互有爭議,業於98年7月2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政府經財團
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協調,結論為:1、雙方
合意,由被告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等共計新台幣18,000
元,公司於98年7月13日匯入原告郵局帳戶(戶名:乙○○
,帳號:000000000000000),雙方和解。2、自即日起雙
方終止勞動契約,並放棄契約存續期間之其餘請求權。上開
協調和解紀錄經雙方詳閱無訛,並簽名確認。又被告已給付
3000元予原告,且被告公司已於98年7月8日經核准設立。上
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團法人臺南勞資事務基金
會勞資爭議協調紀錄、本件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2、本件兩造既已於98年7月2日和解,並放棄契約存續期間之其
餘請求權,則被告嗣後始提出經原告前於98年6月8日簽名之
業務制度,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剩餘之15000元,為原告
所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和解
契約既經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
使被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以,被告上開辯詞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5000元,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薪資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00
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以如主文第
3項但書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曾鴻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