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2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2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2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
佰壹拾壹元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
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
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
人格仍屬同一,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7,830元,及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898元,及
自98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8%計算之利息
,暨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嗣分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9,111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7
27元,及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29%計
算之利息,暨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金額及期間如訴之聲明所示,遲延繳納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
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雙方並就定儲利率指數特別約定下列各事項:⒈定儲利率
指數儲蓄存款定價方式:以參考銀行即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等五大行庫牌告之一年期
定期儲蓄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⒉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方
式:每季調整一次,調整日各為每年度之1、4、7及10月
之15日,並以調整日前一營業日為取樣日,以取樣日當日中
午11點30分中央銀行公告之前揭參考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固定利率之平均利率(%,取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小數點
後第三位四拾五入)作為新利率。⒊定儲利率指數之修正:
在下列情況下,甲方及保證人同意乙方得逕行更改前揭定儲
利率指數之參考銀行或指定其他本國銀行代之。⑴任一參考
銀行有合併、被合併、解散、消滅、停業、破產、重整或銀
行法第62條遭勒令停業、監管、接管等情形之一者。⑵任一
參考銀行停售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產品。⑶任
一參考銀行若有前揭以外之情形,致無法提供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固定利率或提供顯有困難者。⒋如因重大不可抗力之
情事發生,或乙方定儲利率指數明顯偏離市場利率水準時,
乙方得於十天前告知甲方後,逕自將定儲利率指數變更為乙
方當時公告適用之其他放款訂價指標。本件未依約攤還本息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
約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
異動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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