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丙○○邀同被告丁○○、戊○○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8月26日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被告必須向原告聲請延期
,如果沒有申請原告不能主動幫他延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丙○○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金
額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丙○○到
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公示送達
之豋報費用3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元,另參酌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
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