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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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第1338號、第1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9日出戒治所,並於90年5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之二案件,其中一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一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9號裁定,就前述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96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述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8年3月8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
號7樓之3現居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8年3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8年6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至其友人 許國陞 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住處搜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98年7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8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8日晚上9時許,與友人 吳騰 共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深溪路路口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獲,並扣得乙○○所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及臺北縣政府瑞芳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於88年6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起訴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詳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前後3次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第
1次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3次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香菸1支扣案可佐,前揭香菸經員警以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附卷足憑,堪認前揭香菸內確實摻有海洛因;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查。準此,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如事實欄所載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於98年
3月8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3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98年6月12日、同年7月15日施用海洛因之2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未見警惕之心,惟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各次查獲時間尚屬接近,顯因施用毒品成癮,為避免刑罰過苛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香菸1支,係被告於98年7月15日施用所剩,其內摻有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業經認定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於其98年7月1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羽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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