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丁○○前於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交付如聲請書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交付予詐騙集團之金融卡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且,本案經披露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9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永龍新村52之1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語音查詢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甲○○於民國98年2或3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下稱彰化商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丁○○於97年9月6日之前某日,在基隆火車站前,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下稱華南商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代價,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人,供其作為實施詐術之工具。嗣有詐騙人士,於98年3月19日13時許,佯稱「 黃曉明 」,以「MSN」網路通話方式,稱可提供香港彩卷內線交易等情誆騙丙○○,使其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⑴於98年3月20日某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1萬元至甲○○所有彰化商銀上開之帳戶內,⑵於98年3月24日某時許,前往同址臺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1萬元至甲○○所有彰化商銀上開之帳戶內,⑶於98年3月26日某時許,前往同址臺北富邦銀行臨櫃匯款5萬7,000元至丁○○所有華南商銀上開之帳戶內,⑷於98年3月26日某時許,前往同址臺北富邦銀行,以其 劉進明 名義臨櫃匯款11萬4,000元至甲○○所有彰化商銀上開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騙人士,於匯款同日陸續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南商銀開戶基本資料、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丙○○98年3月26日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丁○○犯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1月5日有申請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伊為繳納銀行貸款轉帳使用才申請上開彰化商銀之帳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寫在1張小紙條上)已於98年2月初某日,共同放在其所有機車置物箱中,並載兒女到八斗子夜市停放,因為被不明人士破壞置物箱而遺失,伊于當日欲騎車時發現後,經檢視僅放置箱內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遺失,而在該置物箱內共同放置其他小孩子之物品並未跟隨遺失,但因認存摺內金額不多而不以為意,當天曾向瑞濱派出所備案,但該所說要去八斗子派出所報案,之後因為沒有時間去,故未向八斗子派出所申報遺失,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因接獲詐欺人士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接續
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商銀帳戶一情,業經其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匯款時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彰化商銀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甲○○所申請彰化商銀上開帳戶之相關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顯示,被告雖自98年1月5日開設該帳戶,當日即存入1,000元,惟其立即於98年1月9日領取甫存入存款1,000元後,帳戶餘額為0元,及迄至98年2月初甲○○所供稱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疑似遺失之日止,其間非但未有其所供稱使用該帳戶作繳納銀行貸款正常使用之情形,亦且根本沒有任何存入及領款之交易紀錄,是其申請該帳戶之用途未見合法使用,此部分被告所辯申請帳戶之目的係作繳納貸款使用,委無可採。
㈢且被告雖供承98年2月初某日將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僅泛稱遺失當日有前往當地派出所報案,除尚無任何證據以證實其說外,惟迄今卻未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尤其帳戶提款卡設有6位數密碼,一般人焉可能輕易獲知,另參以被害人丙○○於98年3月20日、98年3月24日、98年3月26日遭詐騙,而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及11萬4,000元之同時,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之情形,此亦有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銀98年7月2日彰瑞字第5683號覆函各1份附卷可考,此與一般人管理、使用帳戶之情狀相違背,此均與常情不符。
㈣亦且,經檢視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於98年3月5日、
98年3月6日、98年3月9日、98年3月10日、98年3月11日、98年3月11日、98年3月16日、98年3月16日、98年3月18日,分別陸續有異常之資金2萬元、5萬7,000元、5萬7,000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萬元、2萬7,000元、3萬元、19萬2,000元匯入,皆旋於同日或翌日遭提領一空,足認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能夠確實掌握被告帳戶之匯入及提領情事,此均與一般人管理、使用帳戶之情狀相違背,與私人帳戶不能任意出借或販賣之常情不符,否則即有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被告甲○○將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之成員供作詐欺使用之事實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倘非極確信上開帳戶不會被原持
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而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諒無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此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合理。
㈥另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已指訴當時是接到自稱「黃曉明」
之電話,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接觸或有領取其所匯款項之行為,複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上揭詐騙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等2人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