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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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原名李佳勳)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李佳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4年10月25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5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其於94年10月25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2月11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5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7297號函核准假釋。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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