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後,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贓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上訴駁回確定;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店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02號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民國91年8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0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5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295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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