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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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942號上訴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減刑及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23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99年10月1日法矯字第0999041527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0月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243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文字用語於修正前、後雖有所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細繹其修正理由,該等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且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