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八四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能悔改,其與丙○○(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①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三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甲○○,至臺中縣○○鄉○○街○段○○號之工廠,由丙○○在外把風,甲○○入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 林益裕 所有之切割用電鋸一臺,得手持至臺中縣○○鄉○○路變賣予路邊攤販。②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丙○○,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住宅內,由甲○○在外把風,丙○○趁該址門未關之際入內徒手竊取 黃瑩珠 所有之電纜線一綑,得手後持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之益成資源回收場變賣。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丙○○之方式,尋找行竊目標,在臺中縣○○鄉○○路○○號旁,由丙○○以搬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之抽水機一部,得手後擬將該抽水機變賣,所得款項二人朋分花用,嗣於丙○○撥打中古工具商電話聯絡銷贓事宜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乙○○、 林裕益 及黃瑩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前,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前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係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查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此部分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亦即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丙○○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前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夥同共同被告丙○○多次行竊,犯罪手段尚非惡劣,所竊得之抽水機業據被害人乙○○領回,其餘財物未返還予被害人,犯後坦承所犯,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