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2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4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10月2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收押迄9個月,相關證人傳訊及調查已告一段落,被告對於案情已詳為交代清楚,被告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必要。再被告之母因罹患腦瘤,健康情形日益惡化,尤待被告交保後妥善安置,再依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羈押被告之要件,應限交保不能替代收押情形,以符保障人權之本旨。請准將被告交保候傳云云。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為確保審判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