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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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事發當時是98年6月20日(星期六)上午6時03分,路上幾無行人,車輛也非常稀少,顯非交通尖峰時段。由於車行快速,未能提早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以致煞車不及,而無法於停止線前完全剎住。其實該車亦屬迷你車,車身較短小,即使越線停車,對交通不致造成不良影響,抑有亦微乎其微,事後本想再倒退至停止線前,但左右無來車,因而作罷,豈知竟受違規裁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經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8年6月20日上午06時03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江山加油站前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發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機關發函查詢後回覆略以:「本局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6V-4683號車闖紅燈交通違規案,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輛為紅燈亮起42.6秒進入路口拍攝第1張照片,由第2張照片顯示車輛已進入道路銜接路段違規屬實,檢附違規通知單影本及附採證相片各1份,建請貴所卓處。」,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9月3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N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9月4日高縣警交字第0980040349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甲○○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採證照片,抗告人駕駛之車輛係於紅燈亮後42.6秒超越停止線,遭儀器感應拍攝第1張照片仍未停車,於43.8秒穿越路口(行人穿越道)始拍攝第2張照片,則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於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紅燈啟動後之42.6秒,仍超越停止線往前側移動,直至超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依交通部上開函文,該車其車身已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自應視為闖紅燈違規行駛無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輛經駕駛人駕駛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裁定法院維持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之裁處結果,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