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39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第367條復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逾期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11月10日判決後,其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故由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16日送達判決正本至該所,交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扣除在途期間,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計至98年11月26日(星期四)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竟遲至98年11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臺灣臺中看守所被告書狀收件時間章為憑(附於本院卷),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至明。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