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7月5日以84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年9月15日,復於9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與光復路口時,因見停放在該處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電門插著鑰匙未經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順手牽羊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做為代步工具之用。嗣甲○○於96年10月23日晚間7時5零分許騎乘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上開重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予乙○○○具領)。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6年10月16日早上某時,在苗栗縣○○鎮○○街與光復路口發現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的鑰匙孔插著鑰匙,發現可以開啟電源後,就將機車騎走做為代步之用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偵字第096002891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28號偵查卷宗第6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其稱:她於96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發現其停放在苗栗縣○○鎮○○街與光復路口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竊後,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等語(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7、8頁)。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暨機車鑰匙1支業均發還予被害人乙○○○,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
(四)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10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查獲相關照片2張、查獲現場圖等(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2、16至20頁)。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 林威廷 於96年10月2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7月5日以84年度聲字第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7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3年9月15日,復於96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多次前科紀錄,其素行非善,且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欲將所竊得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及衡酌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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