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05號
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取回提存物事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因而為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對保證人求償所為之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並無主、從債務先後之限制,對於主、從債務人進行保全程序,本應同時為之,與其真正或不真正連帶債務無涉。抗告人於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中已敘明,債務人(即相對人)丙○○為保證人,其應負之給付責任與權利於民法第739條以下所揭甚明,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7號假扣押裁定主文第
1項,亦未提及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對相對人取得之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328號支付命令,其
主文記載抗告人如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丙○○負清償責任;據此,丙○○之給付義務在抗告人之債權尚未獲得滿足前並無消滅,就其性質上僅係限制抗告人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絕非為抗告人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向所轄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所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所轄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民法第745條規定: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先訴抗辯權,其性質乃為一種延期性之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尚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一旦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保證人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縱使抗告人向相對人乙○○求償並獲給付,致不得再向相對人丙○○求償,亦無影響支付命令確認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對於相對人丙○○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結果。因此,抗告人認為依支付命令獲准確定之金額,與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金額相同,且所執之請求權亦同一,足以認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全部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要件,並合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一效力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關於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僅能就形式上比對假扣押聲請狀,與本案判決主文內容是否在形式上為一致,暨所保全請求之金額,與本案判決內所確定供擔保人之勝訴金額範圍是否相當。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4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45條規定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亦稱為檢索抗辯權,係保證人所特有之權利,此乃保證債務補充性應有之結果,其性質乃為一種延期性之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而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一旦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保證人即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此一權利並不影響支付命令確認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保全對於相對人丙○○之債權確實存在之結果。且依支付命令獲准確定之金額,與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金額相同,且所執之請求權亦同一,足以認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全部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要件。又相對人丙○○僅係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其應負之給付責任其應負之給付責任與權利於民法第739條以下所揭甚明,抗告人對相對人取得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328號支付命令,其主文記載抗告人如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丙○○負清償責任,就其性質上僅係限制抗告人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絕非為抗告人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自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所轄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從而,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