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騎乘機車擅闖火車平交道而與火車發生撞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1月1日晚間11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道(縱貫鐵路基隆起110公里309公尺處)欲右轉跨越上開平交道進入新竹市○○路○段○○○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機車行駛中接近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時,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者,應即暫停,俟遮斷器再開啟後始得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址之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情形下,因其急於返家,疏於注意暫停,仍貿然由西往東(海側往山側)方向闖越該鐵路平交道,適有由 陳人義 擔任車長、 洪武良 擔任司機員之臺灣鐵路管理局第2654號車次(嘉義站迄新竹站)之區間電聯車北上行經該處時,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該機車被撞毀(該機車車牌0面業已發還甲○○具領)在山側方向之平交道前及甲○○右腳腳底板擦傷,並造成該車次電聯車車班延誤27分鐘,而以此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6年11月1日晚間11時55分許有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新竹市○○路○段右轉變電所前平交道,當時平交道之柵欄將要放下來,但因為當天有下雨,且伊感冒迷迷糊糊的,想趕快回家,並沒有注意是否有聽到平交道鈴聲或閃光號誌有沒有運作,但有聽到火車之鳴笛警告聲,想說趕緊通過平交道就好了,後來被火車撞倒時,伊跟機車一起飛出去很遠,伊站起來後發現都沒有車,想說把機車留下現場隔天再來牽,就走路回家了,等到回到家後才發現腳流血很痛,就喝了半瓶高粱酒止痛等語(見偵查卷第6至8、37、38頁)。
(二)證人陳人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11月1日有乘務,擔任第2654次區間車車長,從嘉義站起至終點新竹站,列車於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基起110公里309公新竹市變電所平交道處時,撞擊到1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證人即司機員洪武良立即緊急煞車後,他接獲證人洪武良通知後立即下車查看現場,當時天氣陰暗、視線不清楚,有下毛毛雨,但並未發現任何傷亡人員,只有1輛輕型機車被撞毀在山側平交道前,經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站通知警方趕到現場處理、搜證,並且會同搜索後並未發現該機車騎士,在現場停留約27分鐘後即由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站副站長通知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2、13頁)。
(三)證人洪武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6年11月1日有乘務,擔任第2654次區間車司機員,從彰化站接班起至終點新竹站,列車於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基起110公里309公新竹市○○○○○道處時,他發現有1輛機車由西向東闖越變電所平交道,闖入後因遮斷器作用,機車停於軌道與遮斷器中間,他馬上鳴笛緊急煞車,該機車騎士聽到後就將機車往遮斷器方向行駛,後輪剛好離開鐵軌,但因機車車尾停於火車界線內,以致擦撞機車之右後方,他便立即通知臺灣鐵路管理局新竹站,請站方通知警察及消防隊,並通知車長即證人陳人義下車查看,經證人陳人義下車查看現場,當時天氣陰暗、視線不清楚,有下毛毛雨,但僅發現只有有1輛輕型機車被撞毀在山側平交道前,並未在現場發現任何傷亡人員,經員警趕到現場會同搜索後,也未發現該機車騎士,而在現場停留約27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之鐵路行車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鐵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鐵路行車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鐵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鐵路行車事故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8、24至26、28至33頁)。
(五)臺灣鐵路管理局96年11月1日平交道事故會勘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2之1頁)。
(六)列車障礙案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牌0面經被告甲○○具領,見偵查卷第23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欲右轉進入新竹市○○路○段○○○巷而跨越平交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該平交道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時應即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暫停,猶仍騎乘機車闖越該平交道,而與臺灣鐵路管理局第2654號車次之區間電聯車發生撞擊,以此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 堪稱良好,其為逞一時之快,過失擅自闖越火車平交道,致與行進中之火車發生擦撞、亦因而緊急煞車並造成車班延誤,影響交通安全明確,且對公共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惟幸未致重大傷亡,僅造成臺灣鐵路管理局第2654號車次區間電聯車之防護欄杆部分擦痕、被告甲○○己身右腳腳底板擦傷及其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毀壞等情,又被告甲○○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暨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逞一時之快,致罹刑典,又因本件車禍導致車毀己傷,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18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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