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國龍(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02年4月25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告知定刑後全部案件將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益情形後,受刑人仍當場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於該署訊問筆錄上簽名確認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三、綜上,本件檢察官據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受刑人黃國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判3次││├──────┼─────────┼─────────┼─────────┤│犯罪日期│101.01.20│101.01.25、│101.02.06││││101.02.02、│││││101.02.13││├──────┼─────────┼─────────┼─────────┤│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443號│字第8443號│字第844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098│101年度易字第2098│101年度易字第2098││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1.10.02│101.10.02│101.10.02│├─┼────┼─────────┼─────────┼─────────┤││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098│101年度易字第2098│101年度易字第2098││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102.02.05│102.02.05│102.02.0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得社勞│否,不得社勞│否,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343號│字第4344號│字第4344號│└──────┴─────────┴─────────┴─────────┘
受刑人黃國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02.10│││├──────┼─────────┼─────────┼─────────┤│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844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實││159號││││審├────┼─────────┼─────────┼─────────┤││判決日期│102.03.21│││├─┼────┼─────────┼─────────┼─────────┤││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判││159號││││決├────┼─────────┼─────────┼─────────┤││判決確定│102.03.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3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