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57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犁頭洲小段第122、122-16、122-18、122-19、122-22、122-24地號土地共6筆(下稱系爭土地),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依93年度執字第3698號強制執行案件,分為甲、乙、丙標依序公告拍賣。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有關土地增值稅辦理退稅之事宜,並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委託人同意於接獲法院通知領取分配款當日按更正後實際退稅款金額之40%支付予受託人‧‧‧」,嗣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下稱楊梅稽徵處)於95年4月4日以桃稅楊壹字第0950002155號函回覆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土地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預估為新台幣(下同)2,806,723元,兩造為求具體釐清兩造間委任事項,復於95年4月2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委託書之補充條款,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本案依桃園地院95年3月24日桃院木執93年執宇字第3698號函行文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查之土地增值稅預估稅額分別為甲標新台幣1,038,510元整,乙標1,088,885元整,丙標679,328元整」、第2條第2款約定:「倘若僅甲標確定拍定而乙標未為拍定時,則甲方(即被上訴人)除應按前款甲標退稅額或減徵後之差額計算服務報酬依約給付乙方(即上訴人)外,另應就前條乙標預估之土增稅稅額20%給付乙方」。上訴人即在未預先收受任何費用的情況下,為被上訴人陳情、申請復查,楊梅稽徵處終於在95年8月2日以桃稅楊壹字第0950005731號函表明系爭土地核定之土地增值稅額為0,並以副本函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33,181元。詎料,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竟拒為付款,更於95年9月4日發函至桃園縣地政士公會詆毀上訴人之人格,同時向桃園地院終止兩造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委任關係,不承認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有報酬請求權,被上訴人既已明確表明無給付報酬之意思,上訴人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清償期屆至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698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確定之日,給付上訴人633,18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經確定存在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之債權根本未確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尚未核下,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債權尚未發生即遽予請求協調,洵屬無稽。況系爭委託書及協議書,被上訴人係因被詐欺而簽署,爰均以被上訴人95年11月16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委託書及協議書為有效,本件並無退稅及減徵之情事,且減除重劃費乃主管機關依職權之行政行為,上訴人已無從為被上訴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而無履行辦理退稅或減徵事務之可能,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必要。縱系爭委任關係成立,95年4月4日函預估應納土地增值稅,乃稅捐機關未接獲桃園縣政府95年6月6日府地重字第0950174752號函及95年7月27日府地重字第0950208706號寄送地主 王再寶 等889人之函文,以致未減除土地重劃應負擔費用所致,與上訴人所為之行為無涉。縱認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委任事務,且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兩造約定之報酬亦屬過高,請法院依職權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3月24日簽訂系爭委託書。
㈡兩造於95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委託書及協議書之內容,為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楊梅稽徵
處辦理桃園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98號強制執行事件的土地增值稅退稅事宜。
㈣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95年8月2日發函表示上開土
地的土地增值稅為0。桃園地院95年8月2日製作分配表時,土地增值稅核定金額為0。且系爭土地中甲標拍定價格已足清償債權,故乙標不應拍定。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繳納額扣減至0係因其為上訴人陳情、申請復查等行為所致,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兩造間曾簽訂委託書及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對其曾委託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亦不爭執,且上訴人主張其就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而兩造於協議書中約定法院通知領取分配款同時以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報酬(原審卷第23頁),雖本件分配表已製作完成(本院卷第13-14頁),但法院尚未通知債權人領取分配款(即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之時間尚未屆至。因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已明示拒絕付款,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與上訴人之行為無涉:
⒈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因詐欺撤銷其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抗辯其若知無須辦理退稅或申請減徵40%土地增值稅之事情,即不可能為系爭委託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並以原審95年11月16日答辯書狀繕本之送達,撤銷本件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兩造於締約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得否申請減徵或退還土地增值稅之事,縱已明知該部分屬稅捐機關之權限,與其是否為該受託行為無涉,上訴人並無告知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又未舉證上訴人確有積極之欺罔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與之簽訂系爭委託書及協議書。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因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⒉系爭土地增值稅減徵與上訴人之行為無涉:
按「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4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4項均定有明文。「重劃分配土地公告確定後,應由主管機關按宗計算市地重劃負擔費用,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列冊檢送稅捐機關作為抵扣土地漲價總數額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5條亦有規定。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本件系爭土地經重劃後,桃園縣政府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重劃分配公告確定日為94年12月13日之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6,375,521元(原審卷第31-32頁),且該筆費用業於重劃時以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之。雖楊梅稽徵處95年4月4日以桃稅楊壹字第09500021550號函覆桃園地院系爭土地預估稅款應課徵土地增值稅2,806,723元(原審卷第20-21頁),但其95年5月20日之桃稅楊壹字第0950004549號已載明「‧‧‧預估稅額僅供參考,實際應納稅額,應以拍定時依法核定稅額為準」(原審卷第27頁)。雖上訴人主張係因其代被上訴人提出陳情、復查等努力之結果,楊梅稽徵處方始認定系爭土地若拍定日在94年12月13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日以後,有重劃費用減除及減徵40%之適用云云(原審卷第33頁)。但依95年10月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原審卷第95頁),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在
95年6月8日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則系爭土地縱令拍定,亦係在土地重劃登記後方始發生,無論上訴人有無為任何陳情、復查之行為,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依法本即享有重劃費用減除及減徵之優惠,故本件重劃費用之減除及減徵與上訴人之陳情、復查行為無涉,乃適用法律當然之結果。依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95年7月3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所載「‧‧‧倘若因行政機關一時失察,申請人於本案造成之損害恐怕不僅稅額上面之損失,同時亦將造成本案原無需被拍定之土地亦遭受拍定之命運‧‧‧」等語(原審卷第30頁),足認系爭土地並非於95年6月8日土地重劃登記完成之日前拍定,故,縱上訴人不代為陳情及申請復查,系爭土地依法本有重劃費用減除及減徵40%之適用。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5項規定「拍賣土地或房屋時,於拍定或准許承受後,應於3日內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稅額,不必待繳足價金後始行通知,以爭取時效。」,系爭土地分配表中載明土地增值稅為0,依前述注意事項規定,縱稅捐機關於執行法院拍定前所為之稅額查詢時核定錯誤,因拍定後執行法院本會依法再行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之稅額,且稅額係以最後核定之數額為準。準此,緃令楊梅稽徵處先前函覆桃園法院之稅額有誤,於拍定時仍會查明正確之數額,自難認系爭土地增值稅為0,係經由上訴人之任何行為所導致,本件並無所謂「土地增值稅退稅額」或「減徵後之稅額」可言。易言之,上訴人並未曾為被上訴人節省任何費用,從而,上訴人依委任書及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並無理由。
⒊縱稅捐機關核定錯誤,溢繳之稅款5年內亦得申請退稅: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若稅捐機關於本件土地增值稅果有核定錯誤,致被上訴人有溢繳稅額之情事,被上訴人得於溢繳稅款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還。則,縱上訴人未向稅捐機關陳情及復查,執行法院亦未依法於拍定後通知稅捐機關查復土地增值稅,仍不礙於被上訴人於發現錯誤後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稅款。何況,稅捐機關於最後核定稅額時並無錯誤,益證本件並無上訴人主張之有「土地增值稅退稅額」或「減徵後之稅額」之部分,上訴人請求報酬,於法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無退稅及減徵之情事,減除重劃費乃主管機關依職權之行政行為等情,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報酬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3,18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結論仍屬一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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