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8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建昌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被告甲○○
乙○○丁○○己○○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戊○○、庚○○、甲○○、乙○○、丁○○、己○○、辛○○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按現行廢棄物清理法並未就何謂「廢棄物」為文字之定義,僅於同法第2條將之分類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又於「事業廢棄物」再細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為不同之管制。然何謂「廢棄物」由上開分類文字中亦可得知,應從「產出源」觀之(例如第2條第1項第1款「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同條、項第2款第1目「由事業所產生…」(以上須「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同條項款第2目「由事業所產生…」,重點均在「產生」2字,而營造廠係屬「事業」概無疑義,因此由營造廠於工程興建過程中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當然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對象無疑。此亦可由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更將「剩餘土石方」同予規範徵之。又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故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惟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此早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5月8日,以環署廢字第0020159號函解釋在案,是不以廢棄物認定之營建廢棄土以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之營建廢棄土為限。又依據內政部所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亦即依據前開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然有一前提要件,即營建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此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同認上開「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六字第五二一一0號函認定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木材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九0環署廢字第00二一五六九號函中所謂『剩餘土石方夾雜比率』,均以剩餘土石方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始有其適用。」、「95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亦認「營建廢棄土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亦即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辦理時,毋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者,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五月八日(89)環署廢字第一一二0一五九號函可稽。 李天嵩 及共同被告 卜志榮 等均坦承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則渠等所傾倒之營建廢棄土應屬廢棄物,應堪認定。」等語益明。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其規定辦理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11月1日環署廢字第0066455號函示明確。復依據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第3條第1項第3款:「承運業者應先核對廢土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之規定可知,承運營建廢棄土之承運業者需遵守該規定,始屬「依營建廢棄土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再者,內政部89年5月17日新修正『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其修正內容【重點說明】亦提及『營建廢棄土名稱因易誤解為無用垃圾,故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更名本方案』…。四、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相關規定辦理,妥善處置,當屬有用資源;惟若未依法申請棄土場設置許可,即擅自收納、回填營建廢棄土,或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縱為未摻雜其他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之乾淨廢土,仍因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9年9月5日環署督字第0051422號函釋甚明。原審雖亦援引上開部分說明,卻另創設尚須具備「隨意棄置」(修正說明中業已清楚說明:「未依規定運往指定之棄土場,而送往未經許可之違法棄土場者,即屬違法棄置」,此部分原審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處)及「致污染環境」(說明理由已認隨意棄置即已構成破壞、污染周遭生態環境)者2項要件。然再觀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雖分別有:「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之處罰,惟檢察官起訴認定渠等係涉犯該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遍觀立法理由,並無認構成該罪嫌,須尚以「隨意棄置」及「致污染環境」2項要件。再者,是否屬廢棄物,實應從產出源觀之,如此始能要求產出源依法覓得合法之清除業者,並要求清除業者依相關規定清除。否則,是否屬「廢棄物」?竟要以終端處理之方式來決定其屬性,則我國廢棄物清理法所採取之嚴格管制,以避免污染環境之目的將永無達成之可能。因此原審以本件剩餘土石方,因屬可用資源,並未污染環境且未隨意棄置,而認定其非屬「廢棄物」,揆諸上述說明,顯有未合云云。惟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87)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見同署85年4月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件於95年1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所查獲被告丁○○等
4名砂石車司機所載運四台砂石車所載運之物,是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查獲當日至現場稽查之桃園線龍潭鄉公所清潔隊稽
查員 黃乾坤 在原審具結證稱:95年12月3日下午4時左右,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通報八張梨000-0000號土地有傾倒廢棄物,我跟另一位稽查員隨即前往現場會勘;當時看到4部大型卡車載土方到現場,車上都有載剩餘土石方,其內容物依我經驗判斷是台北市運來的土石方,4部卡車載的都是黑色的土,這些黑色土方中均無夾雜石塊、鋼筋,在現場有看到自建道路之路基,因為他們在整地,所以開1條馬路出來,路面上鋪有廢棄的磚塊;除此作為道路通行所鋪設的磚塊之外,別無其他營建廢棄物;該等(砂石車上)查獲的廢土是可以再利用的,依我的經驗判斷,不會造成環境污染;但這些土從地下室挖起來,會有些臭味,但過兩天味道會消失;他們是因為違反土地分區使用,所以我們會通知民政課非都市計畫土地管理的人來看,我們已經將此案件移交給民政課的承辦人來處理,卡車司機因為載運廢土沒有三聯單,所以卡車被扣下來;(審判長問:既然你職掌環境污染的部份,若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情形,如何處理?)第一,我們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開罰單,發現有嚴重污染之虞的時候,我們會通知警方來配合協助處理作紀錄;(問:你們請警方來處理作紀錄是否表示業者可能涉及違反刑罰法律?)不一定;本件是聖亭派出所通報我們去的,所以我們去的時候警方已經在現場了;(審判長問:你看到的黑土,是否屬於廢棄物?)是
屬於廢土,但是不是廢棄物;(問:為何你認為本案廢土不是廢棄物?)因為裡面沒有摻雜其他垃圾;廢土裡面有分為可以回生再利用的,另外一種是以卡車載運量為單位,在該單位裡面有百分之20以上的垃圾塑膠袋等物,我們會認為是營建混合廢棄物;(問:檢察官於96年2月2日至現場勘驗,現場有你所謂的垃圾,你如何解釋?)95年12月3日當天我們到現場去查看時,看到4部卡車載運剩餘土石方以外,已經有1條道路,路面撲設有磚塊、塑膠袋、水泥塊、水管,都已經壓平在路面,形成路面的一部份了;我在現場有問施工單位的主任戊○○,他說沒有回填廢棄物,只是鋪設薄薄一層當路面而已;我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移請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查處,但並非認為被告他們是犯法,卡車司機所載運之土,說是廢棄土也很牽強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5頁)。
⒉同日到場查證之聖亭派出所員警 江文碩 亦在原審具結證稱
:我在現場看到4部卡車及1部挖土機,我就問司機車子從哪裡來,他們說是從台北載運黑土過來;我沒有在現場看到有傾倒廢棄土之情形,但卡車上確實有土,至於車上之土,我沒有上車去看,是清潔隊員上車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第136頁)。
⒊次由龍潭鄉公所96年7月26日函附被告丁○○等所駕駛之
砂石車扣車時之採證照片可見,車斗內載運之土方確偏黑色,且其中黑色砂土及大小不等之石頭不等佔絕大部分,並無發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等廢棄物(見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1頁)。
⒋再參諸公訴事實亦認本件被告丁○○等司機載運而至之黑
色土方,係自台北縣樹林市○○路某工地之開挖地下室所產出之營建剩餘土方(見起訴書第2頁)。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黑色土方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界定之建築工程或建築物拆除工程所剩餘泥、土、砂、石,且並無證據證明其中含有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祇要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而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95年12月3日在現場查獲被告丁○○等載運之物品係屬內含石塊、磚瓦、帆布袋、鋼筋混泥土塊及塑膠管之營建廢棄物,即有誤會。
㈢次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月8日(90)環署廢字第003426
2號函略以: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云云。由此函文得徵,營建剩餘土石方,如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須具備「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始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起訴認定渠等係涉犯該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遍觀立法理由,並無認構成該罪嫌,須尚以「隨意棄置」及「致污染環境」2項要件等語,尚無足採。
㈣再查,本件被告丁○○等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係用以回
填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等情,已據被告戊○○、丁○○等人陳明甚詳;而依卷內資料尚未見有「隨意棄置」之情形。又查,該等車輛載運之土壤,於偵查時並未採樣送驗,無從得知其土壤內含重金屬成分之比例,且該等砂石車、挖土機等車輛於偵查中業據檢察官命令發還予被告等使用人保管,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丙○惟愛96偵934字第11727號函(見偵查卷第15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責付保管函(見偵查卷第158頁)各1份,及各被告領據附卷可稽。則原審法院認其車斗內之土壤經此時日,信已滅失,無從於法院審理時加以採樣送驗,亦核與常情無悖。從而,依本件全部卷證,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車輛內載運之土石有「污染環境」之情形,參諸前開函示內容,本件被告丁○○等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無「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合法再利用,被告等所為尚難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名相繩。
㈥檢察官之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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