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部分更正:乙○○原係於桃園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安街交岔路口時欲迴轉往北方行駛,而於迴轉時與甲○○發生碰撞;並補充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待現場,當場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交通小隊警員丙○○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在伊後方二、三百公尺時,伊就打方向燈開始迴轉,不料告訴人接近時突然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欲超車,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然若被告在告訴人遠在二、三百公尺之時即開始迴轉,在告訴人駛近本件現場時,被告所駕車輛早已駛離外側車道,甚至已完成迴轉至對向車道,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大可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實無變換至內側車道以超越被告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參以告訴人所駕機車因本件事故近乎全毀,告訴人則受傷嚴重,且其安全帽、鞋子飛散四處,有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顯然告訴人發現危險後,並無足夠時間煞停或閃避,導致二車發生強烈撞擊,故告訴人指訴稱:伊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因被告突然自伊右側迴轉,伊情急之下雖向左試圖閃避,仍未成功而於內側車道發生撞擊等語,應值採信;被告自首部分,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詳實。其餘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之。另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丙○○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