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被告自民國93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6日,向告訴人敦揚裝潢建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敦揚公司)佯稱承攬「自立新村」工地工程,而陸續向告訴人之負責人乙○○訂購高達新臺幣(下同)94萬6千7百零5元之建材,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前往收款時,被告已不知去向,某日告訴人之代理人於街上不期而遇,始給付1萬元貨款,其餘仍推託阻延,足見被告即有惡意之意圖。又被告既已收取簽約金240萬元,竟推託阻延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貨款,避不見面,足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否則為何於街上遇見告訴人之代理人之際,即給付部分貨款之理。
三、查被告自9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478號,連續向告訴人訂購建材共計94萬6千7百零5元後,未依約付款,嗣交付告訴人面額分別為42萬8千2百79元及51萬8千4百26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4月9日及25日之本票供作償還債務之擔保,迨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固經查明屬實。惟被告係於承攬自立新村之裝潢工程後,始向告訴人訂購本件材料,並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將訂購之材料送至自立新村工地供施作裝潢工程之用,並由被告雇請工人在場施工,被告顯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又被告曾向裝潢戶收取百分之30簽約金總數額高達240萬元,遠較向告訴人訂購材料之金額94萬6千7百零5元,高出甚多,倘被告意圖行詐,大可捲款潛逃,無需大費周章向告訴人訂購本件材料,並由乙○○送至自立新村工地,復雇請工人施工,亦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被告事後未能依約付款,然一般債務不履行,依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一時周轉不靈,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自不得以被告未依約付款,即認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意圖。
本件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自不構成詐欺罪,應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表示係雙方交易往來之誤會,現已解釋清楚,並達成和解,益見被告並無詐欺犯行。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巷○○
○號居臺中市○○區○○街○○號之2四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二段四七八號,連續向告訴人敦揚裝潢建材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敦揚公司)之負責人乙○○,佯稱其標到桃園縣中壢市之「自立新村」工地工程,且所預訂購之建材將於十五日內以現金支付,致告訴代理人乙○○陷於錯誤予以應允,被告遂於短短之二十日內訂購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五元之建材,詎告訴代理人乙○○依約前往收取貨款時,被告竟不知去向。嗣經告訴代理人乙○○多方探悉始尋獲被告,詎被告再度佯稱欲處理前揭債務,而交付面額分別為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五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及二十五日之本票二紙供作償還債務之擔保,詎該本票屆期又未獲兌現,且被告拒不出面處理,嗣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告訴代理人乙○○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偶遇被告,被告又佯稱欲每月償還二萬元,詎被告又未如約清償,告訴代理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綦詳,並有估價單及本票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短短不到二十日之期間內,即訂購高達九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建材之手段,及被告多次違反給付貨款之約定,而迄今僅償還一萬元,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確實有向告訴代理人乙○○購買系爭材料,當時伊只有從裝潢客戶收到百分之三十的訂金,伊有跟乙○○說伊收到第二次款項就會付貨款,但是乙○○並不同意,伊純粹要訂貨,並無要騙乙○○的意思等語。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致相對人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而相對人因此欺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產生損害,始能成立;倘行為人自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詐欺罪與被告相繩,又行為人縱有告知相對人不實之資訊,然相對人與行為人締約並交付財物之緣由,並非因行為人以告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不能以行為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反推認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即有詐欺相對人之意思及行為,故倘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者,自不得徒憑行為人有民事債之關係上債務不履行情事一端,即據以臆測行為人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否則與刑事證據採證原則即屬有違。
六、經查:㈠被告所辯稱:其在自立新村承包十幾戶之裝潢,所以才向敦
揚公司訂購系爭建材,並由乙○○將其訂購的建材送至自立新村之工地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稱:被告表示客戶要裝潢,送到自立新村去,當其送至自立新村時,被告有裝潢等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及證人 沈凡棋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請被告做裝潢工程部分,係先付第一期之期款,之後工人才進來施工,其材料有進來後,工人就依約定逐項施工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及證人 毛翊瑄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在自立新村有二十三個工地,有的是尾巴沒有做好,有的是完全沒有做,有的是只做了一半,完全沒有做的只有兩個工地,大部分是只做了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俱屬相符,由此足見被告確實於承攬自立新村之裝潢工程後,始向告訴人敦揚公司訂購系爭材料,並由證人乙○○將其訂購之貨品送至自立新村之工地,再由被告負責裝潢施工,而參以證人沈凡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現場查看時,並未發現材料由被告搬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且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有將告訴代理人乙○○所送交之訂購材料,予以搬離上開工地之情事,則以被告確實有承攬裝潢工程,並將其向告訴人敦揚公司訂購之系爭材料使用於裝潢工程觀之,自難認被告有施以任何欺罔手段,使告訴代理人乙○○陷於錯誤之可言,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佯稱其標到自立新村裝潢工程為由,致告訴代理人乙○○陷於錯誤一節,顯有誤會,難以採取。
㈡且觀諸被告所稱其曾向裝潢戶收取百分之三十簽約金一節,
亦經證人毛翊瑄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核與證人沈凡棋於本院審理時結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四三、
一四四、一四五頁),而以被告自承其收取之簽約金總數額高達二百四十萬元,遠較其向告訴人敦揚公司訂購之系爭材料價值為高,倘其自始即無意給付貨款,而詐取系爭材料,其儘可於收取該簽約金後,即逃之夭夭,而坐享既已收取之簽約金利益,何需大費周章向告訴人敦揚公司訂購系爭材料,並由告訴代理人乙○○送至自立新村之工地,供作裝潢工程之材料,再另行雇請工人施工,反徒增相關工資等費用之支出?由此益徵被告係因收受裝潢戶交付之簽約金後,係為履行施作裝潢工程之義務,始向告訴人敦揚公司訂購系爭材料,自難僅因被告事後未給付貨款,即遽指其主觀上自始即有不欲繳納系爭貨款,而詐取系爭材料之直接故意。又被告既在自立新村確有承攬二十三個工地之裝潢工程,如被告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工程,自有第二、三期之工程款可取得而用以支付其向告訴人敦揚公司所訂購之材料貨款,雖被告事後未能依約履行,然亦不能據此即推論被告有明知無資力,仍向告訴人敦揚公司訂購鉅額貨款之裝潢材料,縱認將來未能給付貨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貨物買賣行為,如嗣後買受人一方有未依約清償債務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其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基此,本件被告雖未依約給付貨款,然承前所述,被告於訂購系爭材料之初,係為供作裝潢工程之材料使用,而非無端向告訴人敦揚公司購買系爭材料,縱被告嗣後未依約給付貨款,亦僅屬告訴人敦揚公司得否循民事上貨物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之問題,自不得僅因嗣後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即據此反推認被告於向告訴人敦揚公司訂購系爭貨品時,其主觀上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於訂購系爭材料之初,即係為用於裝潢工程,而其實際上亦將該訂購材料供作裝潢之建材使用,顯見其並未施以任何欺罔手段,使告訴代理人乙○○陷於錯誤之可言。從而,本件應純係屬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本應由告訴人敦揚公司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96年度請上字第277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45號),本檢察官於96年11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
一、被告自93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6日,向告訴人佯稱承攬「自立新村」工地工程,而陸續向告訴人訂購高達94萬6705元之建材,經告訴人前往收款時,被告已不知去向,某日告訴人於街上不期而遇,始給付1萬元貨款,其餘仍推託阻延,足見被告即有惡意之意圖。又被告既已收取簽約金240萬元,竟推託阻延清償所積欠告訴人之貨款,避不見面,足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否則為何於街上遇見告訴人之際,即給付部分貨款之理。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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