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慧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180號,96年偵字第3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路○段○○○號2樓華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負責人,乙○○、丙○○均為華洋公司員工,渠等明知「SOLUX」商標及圖,業經美商昱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小型及迷你型電燈、燈泡等商品,且上開「SOLUX」商標之燈泡係在德國製造、波蘭組裝(即包裝外盒之產地標示為BURNER&REFLECTERMA
DEINGERMANYASSEMBLEDINPOLAND),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94年7、8月間及同年年底某日,在上址華洋公司,將華洋公司購入之「SOLUX」商標燈泡上打印之「SOLUX」商標圖樣予以塗銷後,以轉印機器重新打印華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GEMLUX」商標(公訴人及原審均誤為「GEMLEX」,下同),並在燈泡、包裝外盒及型錄上虛偽標示原產地為德國(即MADEINGERMANY)後,甲○○、乙○○、丙○○等人再以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出售該虛偽標示之燈泡營利。因認甲○○、乙○○、丙○○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自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碼00000000號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侵權產品鑑定證明書、扣案「GEMLUX」燈源製品五個、「GEMLUX」燈源製品彩色型錄27張、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名片、上海市外商投資統一發票、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銷售「GEMLUX」燈泡之產品型錄、商品網頁、購自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之「GEMLUX」燈泡及包裝外盒翻拍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乙○○、丙○○三人,固坦認甲○○為華洋公司負責人,乙○○、丙○○均為華洋公司員工,「SOLUX」商標及圖,係昱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小型及迷你型電燈、燈泡等商品,乙○○於94年7、8月間及同年年底某日,在華洋公司辦公室,將華洋公司購入之「SOLUX」商標燈泡上打印之「SOLUX」商標圖樣予以塗銷後,以轉印機器重新打印華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之「GEMLUX」商標,並在燈泡、包裝外盒及型錄上標示原產地為德國(即MADEINGERMANY),事後再以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出售上開燈泡等情事,惟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販賣虛偽商品、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系爭經重新打印之燈泡,係華洋公司自行自國外購入之「SOLUX」燈泡,且購入時其上即僅標示「MADEINGERMANY」,並非「BURNER&REFLECTERMADEINGERMANYASSEMBLEDINPOLAND」之標示,重新打印時並未將「ASSEMBLEDINPOLAND」隱匿而不打印在燈泡上。上開燈泡經華洋公司購入後即為華洋公司所有之商品,依據商標法權利耗盡理論,華洋公司有絕對之權利在燈泡上重新打印自己之商標,況使用華洋公司自己商標,即表明願對消費者負責之行為,並無欺騙消費者等語。被告丙○○另辯稱:伊在華洋公司負責資料搜尋、網站更新工作,與上開燈泡有關之進出口、銷售業務,均非伊工作內容。伊為案發後才知有重新打印之事情,所以於偵查中才會說伊知道有重新打印之事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乙○○、丙○○及公訴人對於以下法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為華洋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丙○○為華洋公司員工,「SOLUX」商標及圖,係昱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享有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小型及迷你型電燈、燈泡等商品,乙○○於94年7、8月間及同年年底某日,在華洋公司辦公室,將華洋公司購入之「SOLUX」商標燈泡上打印之「SOLUX」商標圖樣予以塗銷後,以轉印機器重新打印華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GEMLUX」商標,並在燈泡、包裝外盒及型錄上標示原產地為德國(即MADEINGERMANY),事後再以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出售上開燈泡等情,為被告甲○○、乙○○、丙○○所坦稱,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號碼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侵權產品鑑定證明書、扣案「GEMLUX」燈源製品五個、「GEMLUX」燈源製品彩色型錄27張、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名片、上海市外商投資統一發票、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銷售「GEMLUX」燈泡之產品型錄、商品網頁、購自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之「GEMLUX」燈泡及包裝外盒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 廖明鴻 於原審中結證稱:伊自91年起在昱可公司臺灣分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行銷、採購及新產品開發之業務。昱可公司係委請協力廠商代為製作燈泡後以自有品牌加以行銷,昱可公司主要品牌有「SOLUX」與「EIKO」,「SOLUX」之產品是專利製造之鹵素燈,燈泡特色是與太陽光相似,「EIKO」則是一般燈泡,因此昱可公司才用不同品牌來作區隔。 伊剛 進昱可公司時,「SOLUX」燈泡之內膽主要製造地為飛利浦日本分公司,反射杯是德國製作,再運到日本把整個燈泡組裝起來;後來因為成本考量,日本製作之成本很高,昱可公司就決定將部分燈泡移到德國製作,由飛利浦德國分公司製作燈泡內膽及反射杯,組裝也在德國,時間大約是在93年左右;但成本還是太高,所以就將組裝部分移到波蘭,但何時移到波蘭組裝,伊並不清楚,此時燈泡紙盒上就標記「MADEINPOLAND」,又因行銷部門人員反應如此標記將使消費者誤認品質不良,所以燈泡紙盒上才改為「BURNER&REFLECTERMADEINGERMANYASSEMBLEDINPOLAND」標記。由「SOLUX」燈泡反射杯上之標示可以看出該燈泡之製造日期,例如伊於96年10月8日庭期所提供燈泡反射杯上分別標明「B4」、「J5」,前方英文字依字母順序代表製造月份,後方數字代表製造西元二千零幾年,「B4」代表西元2004年二月製造、「J5」代表西元2005年十月製造,被告甲○○等人提出被證三燈泡,均為昱可公司之「SOLUX」燈泡,由反射杯可以看出「A2」、「C2」、「B3」分別代表西元2002年一月、三月、西元2003年二月製造,因為該時期為過渡期,昱可公司所出產「SOLUX」燈泡亦確有在反射杯印「GERMANY」、紙盒上印「MADEINGERMANY」情形,至於扣案經重新打印之燈泡,並無法從外觀看出是何時期之產品,相關上開製造日期批號代碼之含意,為昱可公司及飛利浦協力廠商才知,外人應該不知道,華洋公司為「SOLUX」在臺灣地區第一年之第一間經銷商,是否能得知製造日期批號代碼,伊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100、101頁),可知昱可公司出售之「SOLUX」燈泡亦有僅表示「MADEINGERMANY」之情形。
(三)觀諸被告甲○○、乙○○、丙○○提出華洋公司所購入未經重新打印「GEMLUX」商標「SOLUX」燈泡七個(即被證三),燈泡反射杯均有「GERMANY」之標示、包裝紙盒均僅有「MADEINGERMANY」標示,核與本案扣案重新打印「GEMLUX」商標之「SOLUX」燈泡反射杯上「GERMANY」、包裝紙盒「MADEINGERMANY」之標示並無不同,參以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華洋公司所重新打印「SOLUX」燈泡在重新打印前係標示「BURNER&REFLECTERMADEINGERMANYASSEMBLEDINPOLAND」,基於被告甲○○、乙○○、丙○○有利認定之原則,應以本案被告甲○○、乙○○、丙○○所述華洋公司將「SOLUX」燈泡商標重新打印為「GEMLUX」時,該燈泡僅有「MADEINGERMANY」之標示,而非「BURNER&REFLECTERMADEINGERMANYASSEMBLEDINPOLAND」標示,且華洋公司重新打印時,並無故意將「ASSEMBLEDINPOLAND」標示隱匿而僅虛偽標記「MADEINGERMANY」等語,較與常情、事理相符,而堪採信。
(四)本案經重新打印為「GEMLUX」之「SOLUX」燈泡,為甲○○所經營及被告乙○○、丙○○所任職之華洋公司自行購入,已如前述,上開燈泡既為華洋公司所有,則華洋公司自具有自由處分上開燈泡之權利,是被告甲○○、乙○○,將華洋公司所有之「SOLUX」燈泡重新打印華洋公司所註冊登記之「GEMLUX」商標,尚難認符合變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另觀諸卷附「GEMLUX」燈源製品彩色型錄27張、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名片、上海市外商投資統一發票、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銷售「GEMLUX」燈泡之產品型錄、商品網頁、購自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GEMLUX」燈泡及包裝外盒翻拍照片,本案經重新打印「GEMLUX」商標之「SOLUX」燈泡在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銷售時,僅表明欲出售之產品為「GEMLUX」商標之燈泡,未提及「SOLUX」商標或昱可公司,亦未提及上開重新打印為「GEMLUX」商標燈泡製造公司究為何公司,依據前開規定,本案難認被告甲○○、乙○○及丙○○有何施用詐術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行為。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甲○○、乙○○、丙○○共犯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丙○○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按,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2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所謂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係指依該商品之原狀繼續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而言,非謂買受人或第三人得將附有商標之商品之原狀,加以改變或改裝後再繼續流通,甚或未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經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之授權,即得自行印製同一商標,使用於同一之商品上繼續流通,而主張得依本條項之規定免除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觀諸上述判決意旨,最高法院係認行為人須以「商品之原狀」繼續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始有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行為人如已將其商品原狀改變,即無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承前所述,本案被告三人不但未將購得之商品,依其原狀繼續於市場上交易流通,甚至將原廠燈泡所打之「SOLUX」商標圖樣予以塗銷後,再以轉印機器重新打印華洋公司註冊登記之「GEMLUX」商標後,以更低之價格在市場上銷售,衡諸常情,如此當然足以讓買受之消費者誤認「GEMLUX」商標燈泡與「SOLUX」商標燈泡之品質、產地及品牌形象相同,並嚴重打擊告訴人公司在市場上之銷售利益,原審未予詳查,似有可議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將華洋公司購入之「SOLUX」商標燈泡上打印之「SOLUX」商標圖樣予以塗銷後,以轉印機器重新打印華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GEMLUX」商標,並在燈泡、包裝外盒及型錄上標示原產地為德國(即MADEINGERMANY),事後再以上海佳特珠寶有限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出售上開燈泡等情,為被告甲○○、乙○○、丙○○所是認,並據原審所調查證據後認定,檢察官上訴書亦肯認,則該「SOLUX」商標圖樣塗銷行為,既非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且該燈泡內容亦無改變,核無商標法第30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等情形,被告辯稱可適用前段權利耗盡原則,自無不合,此與上訴書所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08號案例內容,尚有不同,則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自嫌無憑。
(二)又查卷內並無被告以新商標販售燈泡價格,低於「SOLUX」商標圖樣燈泡價格之證據可憑,而依被告於法院辯稱,華洋公司出售價格人民幣75元,遠高於原廠之50元,則上訴書以此指摘被告以低價銷售有損及原廠形象等,亦嫌無據。況且,本案燈泡合法購入後並無變造或偽造情節,已據原審調查認定。而本案被告所營華洋公司所出售之燈泡,外觀上既難以誤認係告訴人昱可公司代理銷售之「SOLUX」燈泡,二者在市場上縱有價格差距,消費者如何選擇,如有瑕疵,亦可各循商標管道主張權利,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甚為明灼,難認消費者有被詐騙情節,從而,上訴書主張內容,均難採取,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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