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曾品倫
法定代理人  曾筠媃
被   告  蔡萬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
附民字第140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萬峯於106年12月10日7時42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前,因與原告發
生肢體碰撞而起爭執,遂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致其受有
左臉部挫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應提出
醫療單據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惟慰
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
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
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
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傷害原告頭、臉部之事實,業
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7頁),應堪認
定。原告自得就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之行為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出於細故,率
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頭部,致原告受有左臉部、頭皮挫傷等
非輕傷勢,並參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遮隱卷),兼衡
被告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股票投資,月收入3萬元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
件損害賠償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