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上訴人 尤阿金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尤阿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將 薛瑞華 列為證人訊問,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曉諭毋庸作證之權利,其供述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顯有違誤。(二)薛瑞華警詢所述,有配合警方陷害之虞,顯不可信。原審未詳查其是否係教唆 尤春美 買票,再出面檢舉,亦有違誤。(三)依尤春美所述,足見上訴人縱有交付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予尤春美,亦未表達係買票之用。換言之,尤春美之證詞與上訴人所辯沒有買票的主觀犯意相符,原判決不採尤春美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上訴人交付之七千元,原來係用來購買香菸、檳榔,是否尤春美自作主張將其轉為買票之用途,而向薛瑞華、 張陳愛仔 行賄?原審對此未盡調查能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四)上訴人是不識字的文盲,且右眼有嚴重白內障及脊椎滑脫併脊髓壓迫,雙腳還有踝關節炎之嚴重病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實過嚴苛,縱使駁回上訴,仍請求可憐而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拿錢給尤春美是因為她在競選總部幫忙煮東西給大家吃,要讓她買菜、買煙酒用的,不知道尤春美有交給薛瑞華三千元,及拿一千元交給張陳愛仔之事云云。認與事實不符,為卸責之詞,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等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
(二)、(三)核屬對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為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依卷內資料,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薛瑞華前已告知「不利於己得拒絕作證」,而後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訊問筆錄可稽(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0三號卷第五頁)。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斟酌上訴人犯罪之情狀,有可憫恕之情形,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四)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K